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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并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舉辦民辦教育,鼓勵、引導和保障民辦學校依法辦學、自主管理、提高質量、辦出特色,滿足多樣化教育需求。
對于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公益性,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貫徹黨的方針政策,發揮政治核心作用,依據法律、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學校重大決策并實施監督。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五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合作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等。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基金會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以捐資等方式舉辦,不設舉辦者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其辦學過程中的舉辦者權責由捐贈人、發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不得舉辦、參與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舉辦其他類型民辦學校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六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或者社會組織應當有良好的信用狀況,可以用貨幣,以及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可以以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為辦學出資,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于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七條 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并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教學活動,不得以品牌輸出方式獲得收益。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和獨立的專任教師隊伍,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八條 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九條 舉辦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舉辦者可以依法募集資金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所募集資金應當主要用于辦學,并應當向審批機關報告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贊助費。
第十條 舉辦者依法制定學校章程,負責推選民辦學校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舉辦者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參加或者委派代表參加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行使相應的決策權、管理權。
舉辦者依據前款規定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的,可以按照學校章程的規定獲取薪酬。
第十一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議,并不得從變更中獲得收益;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根據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與繼任舉辦者協議約定變更收益,但不得以牟利為目的,不得涉及學校的法人財產。舉辦者變更協議應當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與其他材料一并報審批機關核準。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再具備法定條件的,應當在6個月內向主管部門提出變更;逾期不變更的,由審批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變更。
舉辦者為法人的,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
第十二條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實施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與其所開展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與能力,并對所舉辦民辦學校承擔管理和監督職責。實施集團化辦學的,不得通過兼并收購、加盟連鎖、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向集團內民辦學校提供教材、課程、技術支持等服務以及統一組織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建立相應的質量標準和保障機制。
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不得濫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所屬民辦學校應當依法獨立開展辦學活動,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十四條 設立實施學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設置標準審批,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訂。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分別審批。
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設立招收幼兒園、中小學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實施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動的民辦培訓教育機構,應當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設立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有助于素質提升、個性發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的民辦培訓教育機構,以及面向成年人開展文化教育、非學歷繼續教育的民辦培訓教育機構,可以直接申請法人登記,但不得開展第一款規定的文化教育活動。法律、法規、國務院行政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辦培訓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實施教育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學經費、管理能力、課程資源、相應資質的教學人員等,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取得同級同類學歷教育的辦學許可和互聯網經營許可。
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培訓教育活動、實施職業資格培訓或者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機構,或者為在線實施前述活動提供服務的互聯網技術服務平臺,應當取得相應的互聯網經營許可,并向機構住所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并不得實施需要取得辦學許可的教育教學活動。
實施培訓教育活動的互聯網技術平臺,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機構或者個人的主體身份信息進行審核和登記。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舉辦者可以依據籌設批準書辦理法人登記、資產過戶等手續。民辦學校在籌設期內不得進行營利性活動、不得招生。
第十八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住所、辦學地點、法人屬性;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的辦法;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學校注冊資金以及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或者代表進入學校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程序;
(七)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剩余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辦學校應當將章程向社會公示,修訂章程應當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完成修訂后,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核準。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發歧義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誤導公眾的其他法人名稱。未取得辦學許可或者授權的社會組織,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大學、學院、中學、小學、幼兒園、學校等字樣。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可以在學校牌匾、成績單、學歷學位證書及相關證明、招生廣告和簡章上使用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法人簡稱。
第二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注冊資本應當與學校類別、層次、辦學規模相適應。其中,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前款規定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批準籌設時,舉辦者實繳資金到位比例應當不低于注冊資本的60%;正式設立時,注冊資本應當繳足。
第二十二條 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辦學許可的期限應當與民辦學校的辦學層次和類型相適應。民辦學校在許可期限內無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效期屆滿可以自動延續、換領新證。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制定。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在住所地外設立校區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地址變更;超過審批機關管轄范圍設立的,應當向分校區所在地審批機關單獨申請辦學許可,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民辦培訓教育機構在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報審批機關和辦學所在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法人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序。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教育領域不良從業記錄。
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應當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擔任。
未經批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決策機構的成員。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應當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共同組成。鼓勵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中包括社會公眾代表,根據需要設立獨立理事或者董事。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變更舉辦者;
(二)聘任、解聘校長;
(三)修改學校章程;
(四)制定發展規劃;
(五)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監督機構。監督機構應當包含黨的基層組織代表,且教職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職工人數少于20人的民辦學校可以只設1至2名監事。
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對學校辦學行為進行監督。監督機構負責人或者監事應當列席學校決策機構會議。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兼任、擔任監督機構成員或者監事。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主設置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
實施普通高中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教育教學活動、選用教材,可以基于國家課程標準自主開設有特色的課程,實施教育教學創新,自主設置的課程應當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使用境外教材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經合法渠道引進,使用前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設置、開發以游戲、活動為主要形式的課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
民辦培訓教育機構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受教育者身心特點,不得面向幼兒園、中小學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舉辦或者變相舉辦與升學相關的競賽、評級等考核評價活動。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民辦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可以按照與培訓專業(職業、工種)相對應的國家職業標準及相關職業培訓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在審批機關核定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的范圍、標準和方式,與公辦學校同期招生。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應當主要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內招生,有寄宿條件的可以跨區域招生。跨區域招生的比例和數量,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學生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設置跨區域招生障礙,實行地區封鎖。
民辦學校招收學生應當遵守招生規則,維護招生秩序,公開公平公正錄取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入學考試。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后,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或者教學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或者其他相應的專業資格、資質。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任教師;其中,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按規定配齊配足專任教師。
鼓勵民辦學校創新教師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術等手段提高教學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招聘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并應當與所招聘人員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
民辦學校聘用專任教師,除依法約定必備條款外,還應當在合同中對教師崗位及其職責要求、師德和業務考核辦法、福利待遇、培訓和繼續教育、權利保障等事項做出約定。
民辦學校聘用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待遇,按照學校登記的法人類型,按時足額支付工資,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鼓勵民辦學校按照有關規定為教職工建立職業年金等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學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由學校管理,用于教職工職業激勵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幼兒園、中小學專任教師聘任合同備案制度,建立統一檔案,記錄教師的教齡、工齡,在培訓、考核、專業技術職務評聘、表彰獎勵、權利保護等方面,統籌規劃、統一管理,與公辦幼兒園、中小學聘任的教師平等對待。
民辦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參照公辦學校的標準和程序,自主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管理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指導和監督民辦學校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三十八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政府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立項后應當平等獲得資助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以及獲得助學貸款、獎助學金等國家資助政策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資助、獎勵制度,并按照不低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從學費收入中提取相應資金用于資助、獎勵學生。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辦學成本核算制度,基于辦學成本和市場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考慮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合理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對公辦學校參與舉辦、使用國有資產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經費補助的民辦幼兒園、義務教育學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其收費制定最高限價。
民辦培訓教育機構根據培訓內容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和收費周期,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預付費管理,建立相應的風險防范機制。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四十四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取費用、開展活動的資金往來,應當使用在主管部門備案的賬戶。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該賬戶實施監督,組織審計。
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開設的銀行結算賬戶,辦學結余分配應當在年度財務結算后進行。
第四十五條 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發生交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生權益。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簽訂協議的監管,對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長期、反復執行的協議,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合規性進行審查審計。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審議與利益關聯方交易事項時,與該交易有利益關系的決策機構成員應當回避表決,也不得代理其他成員行使表決權。
前款所稱利益關聯方是指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實際控制人、理事、董事、監事等以及與上述組織或者個人之間存在互相控制和影響關系、可能導致民辦學校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十六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學校的建設、維護,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和教職工的進修培訓等。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辦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健全聯合執法機制。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辦學校年度檢查和年度報告制度,健全日常監管機制。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信用檔案和舉辦者、校長執業信用制度,對民辦學校進行執法監督的情況和處罰、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由執法、監督人員簽字后歸檔,并依法依規公開執法監督結果。
第四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公開民辦學校舉辦者情況、辦學條件等審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信息公示清單,監督民辦學校定期向社會公開辦學條件、教育質量等有關信息。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相關信息。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民辦培訓教育機構建立行業組織,研究制定相應的培訓質量標準,建立認證體系,推廣使用反映行業規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范本。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應當交回辦學許可證,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應當提前6個月發布擬終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終止方案,妥善安排教職工和在校學生。
民辦學校無實際招生、辦學行為的,許可證到期后自然廢止,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民辦學校自行組織清算后,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及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落實支持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督導并公布督導結果,建立民辦中小學、幼兒園責任督學制度。
第七章 支持與獎勵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健全對民辦學校的支持政策,優先扶持辦學質量高、特色明顯、社會效益顯著的民辦學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生均經費標準的一定比例,確定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生均經費補貼標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的經費補貼由省級人民政府承擔。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應當優先扶持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統一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適用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發布的關于公辦學校的稅收政策,減免相應稅負;營利性民辦學校適用國家鼓勵發展的相關產業政策,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民辦學校用電、用水、用氣、用熱,執行與公辦學校相同的價格政策。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可以設立基金接受捐贈財產,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監督。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其他民辦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學校校名。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建設用地按照科教用地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閑置校園綜合利用方案時,應當考慮當地民辦教育發展需求。
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招拍掛或者協議方式供應土地,也可以采取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土地,土地出讓價款和租金,可以給予適當優惠并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約定分期繳納。
第五十六條 在西部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于學校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辦學校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獎勵舉辦者等。
鼓勵具備條件的地方利用社會力量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基金會或者專項基金,用于維護辦學秩序、防范辦學風險,保護舉辦者、教職工和受教育者權益。
第五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務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以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其承擔相應教育任務。
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或者普惠性學前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或者普惠性學前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或者學前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擔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教職工社會保障的資金納入預算,依法采取財政補貼、基金獎勵、費用優惠等方式,支持、獎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建立職業年金制度,并可以采取政府補貼、以獎代補等方式鼓勵、支持民辦學校保障教師待遇。
第六十條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設立適合民辦學校的保險產品,探索建立行業互助保險等機制,為民辦學校重大事故處理、終止善后、教職工權益保障等事項提供風險保障。
金融機構可以在風險可控前提下開發適合民辦學校特點的金融產品。民辦學校可以以未來經營收入、知識產權等進行融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基金會等法人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產或者向學校提供的服務等合法權益進行融資,用于學校發展。
第六十一條 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修改決定和本條例規定的支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支持與獎勵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對現有民辦學校實施分類管理改革時,應當充分考慮有關歷史和現實情況,保障受教育者、教職工和舉辦者的合法權益,確保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改革平穩有序推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及其實際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行政部門或者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記入執業信用檔案并可視情節給予1至3年從業禁止,情節較重的,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辦學非法集資的;
(二)挪用辦學經費的;
(三)侵占學校法人財產或者非法從學校獲取利益的;
(四)與利益關聯方發生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生權益的;
(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六)干擾學校辦學秩序或者非法干預學校決策、管理的;
(七)擅自變更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八)其他危害學校穩定和安全、侵犯學校法人權利或者損害教職工、受教育者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背國家教育方針,偏離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或者未保障學校黨組織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本條例及國家有關教育教學的強制性規定的;
(三)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落實安全管理制度,校舍、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八)違反規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過程中存在欺詐、惡意競爭等擾亂招生秩序、破壞平等競爭環境行為的;
(九)超出辦學許可范圍,擅自改變辦學地址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
(十)未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公示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實的;
(十一)未依照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或者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二)其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民辦學校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或者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由主管部門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或者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并將其執業違法違紀行為,在執業信用檔案中予以記錄;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1至5年從業禁止;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給予終身從業禁止。
實施集團化辦學的法人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所舉辦民辦學校疏于管理,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發生同類問題的,限制舉辦新的民辦學校,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新辦民辦學校。
第六十五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或者在民辦學校籌設期內招生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予以取締并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擅自使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名稱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民辦學校包括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各級各類民辦學校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培訓教育機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本條例所稱現有民辦學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適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