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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工退回,是指用工單位無權行使解除或者終止權,而又發生法定解除或終止的情形,而由用工單位將被派遣勞動者返回給派遣機構,由人才派遣機構來處理被派遣勞動者的一種做法。就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用工單位規范的勞務派遣工退回方式主要有以下3種:
一、用工企業根據法律規定退回派遣工。
《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二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公司。勞動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據此,法定退工又分為即時退工和限制性退工。
即時退工是指勞務派遣工在存在過錯、過失或者試用期內不符合要求的情況下,用工方可以立即將派遣員工退回派遣公司,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退工方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之規定,派遣員工的下列6種行為,都會導致立即退工的發生: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用工單位錄用條件。
2、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4、勞務派遣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用工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提出,拒不改正。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工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使用派遣員工。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用工企業與勞務公司雙方約定退回勞務派遣工。
由于用工單位經營原因導致不能繼續使用派遣員工的,法定退工方式基本無法使用。因此,能否實施退工行為,關鍵要看用工單位與派遣公司的勞務派遣合同是如何約定的。
1、明確和細化退回的實質要件。
2、明確用工單位在退回時需要提供的事實依據和相關證據。
3、在用工單位根據事實收集和固定相關證據后,應和派遣單位就被派遣勞動者的退回問題進行協商。
4、由用工單位根據勞務派遣協議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
5、由派遣單位對被退回的被派遣勞動者進行處理。
三、用工企業與勞務公司雙方協商退回勞務派遣工。
用工方在不具備法定退工或約定退工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與派遣公司的協商,在征得派遣員工認可后,實施退工行為。此外,派遣協議期滿的,用工方也可以退還勞務派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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